鑒於有同學問到新法沒收是否會考,說實在的,沒人能百分百肯定,而就今年各校的考試來看,有考到的也寥寥可數(如文化法研所),而且考的是基本觀念,所以感覺是還好。不過為了讓自己的罩門降到最低,我們還是簡單提醒一下重點好了。
立法起因於修正前沒收之性質乃「從刑」(§34),由於從刑乃刑罰之手段(法律效果),故欲科予沒收,必以行為人具備刑罰權之成立基礎(即犯罪成立要件)為前提。因此,若行為人不具備犯罪成立要件,法院原則上即無法科予從刑,也就是說,無法宣告沒收。
然而,重大貪瀆、經濟及社會矚目食品安全等犯罪案件,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,發生包括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客體限於有體物,若取得無形之財產利益則不得沒收之困境。而除違禁物及專科沒收外,沒收客體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,第三人若取得犯罪所得,因法無明文則不能沒收,同樣面臨執法之困境。例如汪傳浦、伍澤元、王又曾等均客死異鄉,檢察官應依刑訴252條第6款為不起訴處分,法院應依303第5款為不受理判決,則因未獲致有罪判決,無法沒收渠等之犯罪利得,犯罪所得均由繼承人取得;又如大統長基混油案,遭判決有罪者乃負責人高振利,故應沒收其犯罪利得5千萬元,然而大統長基公司因高振利犯罪而獲有約18億之利得,卻因法人在刑法上無犯罪能力不可能獲致有罪判決,因而可保有犯罪利益,極度不合理。
基於「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利益」、「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」之原則,新法將沒收之性質從原本所採之「從刑說」拉出來作為一種具有獨立法律效果之刑法手段,其性質乃「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」。至於現行法第40-1條之追徵、追繳或抵償性質係「替代價值之沒收」,僅為一種執行方法,並非從刑,故新法一併將之自從刑刪除,新法施行後,我國刑法所指從刑,專指褫奪公權。
從而,新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,我國刑法之手段(法律效果),在原本採行之雙軌制:「刑罰(主刑、從刑)、「保安處分」下,出現第三種獨特之類型,並將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沒收規定,獨立列於第五章之一,章名為「沒收」。(參圖一)既然新法下沒收不再屬於刑罰,其發動自無須已具備犯罪成立要件為前提,僅須有存在「刑事不法行為」即為已足。
新法下沒收之類型區分為「犯罪物沒收」、「利得沒收」兩種。犯罪物沒收與現行法制度大致相同,差異並不大;利得沒收則是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「因犯罪所得之物」衍生而來(參圖二)。相較於犯罪物沒收,利得沒收乃修法重心,也是同學較陌生的部分,但已經寫很多字了,為免各位太過疲累,咱們有空再來談談利得沒收之審查體系及考試重點好了,今天就先談到這裡,下回見。